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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在线] 少年“野游”溺亡 监护不力法院驳回父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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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7 19:33: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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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消息 “野游”降温,引发溺水身亡的惨剧几乎年年发生。2013年夏天,15岁的小丰与同伴在一水塘洗澡时不幸溺亡,悲痛之余,其父母将水塘管理者和同行4人告上了法庭。   少年溺亡父母起诉索赔   2013年8月26日晚上8时,小丰和朋友小飞(23岁)、小刘(22岁)、小文(19岁)、小林(17岁)相约到城郊某村子里的水塘洗澡,到了水塘之后,小飞、小刘和小丰一起下水,小文和小林在岸边游玩未下水塘,由于对该水塘不甚熟悉,小丰在游了一会儿后不慎没入了深水区并溺水。在场同伴发现后大声呼救,后附近村民闻讯赶来救助,因事发时天色已晚,待小丰被打捞上岸送至医院时,已过了最佳抢救时期,尽管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没能挽留住孩子的生命。   事发后,小丰父母将小刘等四人以及池塘所在地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索赔损失24万元。他们认为,自己的儿子刚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同去游泳的四被告作为成年人,有义务保证其人身安全。同时,该村村委作为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监护不力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小丰已年满15周岁,在未有任何保护救护设施的情况下塘游泳,对其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小刘、小文、小飞作为小丰的朋友,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而小丰系未成年人,三被告与小丰一起去水塘游泳,对小丰应负有相应的提醒、照顾义务,但三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对小丰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小林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该案所涉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不是公众进入的商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且水塘是历史形成,与公路有河流相隔,四周有水泥墙围挡,四周墙壁及入口处均设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禁止洗澡”“禁止下水”的警示标志,该村村委会已尽到警示和提示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小飞、小刘、小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000元。驳回了原告对小林、村委的诉讼请求。   相关链接:   暑假将至,家长们要看好自己的孩子,避免悲剧重演。特别是住在库区以及沿河两岸的家长们,更要提高警惕,在大人的看管下,孩子才能下水游泳。首先,不要让孩子独自一人外出游泳,更不要到不摸底和不知水情或比较危险且易发生溺水伤亡事故的地方去游泳。选择好的游泳场所,对场所的环境是否卫生,水下是否平坦,有无暗礁、沙流、杂草,水的深浅等情况都要了解清楚。做好下水前的准备,先活动活动身体,如水温太低应先在浅水处用水淋洗身体,待身体适应后再下水游泳。   其次,不管家长和孩子,对自己的水性要有自知之明,下水后不能逞能,不要贸然跳水和游泳,更不能互相打闹,以免喝水和溺水,不要在急流和漩涡处游泳,更不要酒后游泳。在游泳中如果突然觉得身体不舒服,如眩晕、恶心、心慌、气短等迅速停止游泳,如果小腿、脚部抽筋,不要惊慌,可用力蹬腿或做跳跃动作,或用力按摩、拉扯抽筋部位,同时呼叫救助。   最后,一旦发现溺水事件,现场采取心肺复苏的急救措施,立即清除口腔、鼻咽腔的呕吐物和泥沙等杂物,将溺水者的腹部垫高,使胸及头部下垂,或抱其双腿将腹部放在急救者肩部,进行人工呼吸,在急救的同时应迅速请求医护人员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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