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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出轨”方赔偿精神损失,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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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1 21:4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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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过错行为是法定的,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在法定情形之外,无过错一方能否要求“出轨”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在学术界存在不同意见。小编结合相关法律、案例和观点,对夫妻关系中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如何判决进行说明,供读者参考。

相关法律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案例

1.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应认定一方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上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 2015-11-20

2.离婚后发现一方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件》 2015-11-20

3.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给另一方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过错方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应小明诉陈淑红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其行为违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1月19日所生一女陈思颖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性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虑,酌情减少。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4.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精神赔偿——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另夫妻间出现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同时,与异性同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理由: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本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因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张某与李某现均对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不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张某与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对李某造成了精神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李某有权要求精神赔偿,具体金额应视具体情况裁定。
来源:《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婚姻家庭·继承卷)》

权威观点
1.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处理
问:王某与董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摘自《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出版)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关于本条内容,在立法中有一个变化的过程。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些同志提出,婚外同居行为也应当构成过错赔偿的理由。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后又修改为本条的规定。
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涉及对多种损害的赔偿。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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