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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在线]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不听劝阻被判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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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27 20:12: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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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王某,男,1951年生,L区B 村人,1999年5月当选为村委会主任。 2000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王某采取电话通知和喇叭广播的形式,召集B村村民300余人在村委会门前集合后,带领村民冲入Y大学八号楼工地,将正在施工的Q 建筑公司的20余名工人赶跑,将工棚内的被子、暖瓶等物品扔出,在工地聚集约半个小时。在往回走的路上,王某又令村治安队员将Y大学北门的两扇铁门卸下,几名治安队员还将一路过的学生打倒。15日下午,王某又安排人用挖掘机在大学八号楼工地的入口处挖了个坑,使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并安排人看守工地,不让Q建筑公司进工地施工。1月16日上午9时许,王某又召集村民100余人,再次冲入Y大学八号楼工地,谩骂驱赶民工,打伤3人,并安排村民用挖掘机将工地上的五间工棚挖倒,聚集长达1个小时。往回走时,又安排人将大学北门的两扇铁门卸下,将门轴用铁锤砸坏。16日后,王某每天都安排人在大学工地看守,阻止Q建筑公司工人施工,致使工地全面停工。直到2月13日Q建筑公司才恢复施工。但2月15日中午,王某又安排村民用挖掘机将工地入口的路挖断,工地被迫再次停工。两次冲击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有关领导曾多次对王做工作,王执迷不悟。
    【处理】2000年3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Y市公安局L分局将王某依法逮捕。L区法院于4月16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评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王某两次聚众冲击Y大学校园的理由是:Y大学与B村原先有协议,Y大学征用B村的土地,以后Y大学的活由B村干。但经调查,事实是:Y大学1984年筹建时,由于征用了B村的土地,市里给予B村不少优惠政策。在大学建设中,校园绿地等工程,也分配给B村工程队干,但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此后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大学的其他基本建设工程都是由市Y招标办公室通过公开招标决定的。这次所建的8号、9号学生宿舍楼是通过公开招标、6家建筑公司投标、经过评标,最后Q建筑公司中标的。在整个招标过程中,B村既未与大学联系,也未报名参加投标(B村的两个工程队因分属其他建筑公司,因而无单独投标资格)。所以,王某以“征用B村土地,就应该由B村干活”为由,带领村民冲击大学校园的行为,无非是想向Y大学和Q建筑公司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要求。王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因而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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