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系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食品公司)的一名职工,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因其工作的铁架子倒塌从高处跌落被划伤左手,随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鉴定,石某某伤情为工伤。然而同仁食品公司却并不认可,将平度人社局告上法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平度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驳回同仁食品公司诉讼请求。 青岛同仁食品质疑人社局工伤认定结果 据了解,石某某于2013年6月入职青岛同仁食品公司,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3月14日16时左右,石某某在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因其工作的铁架子倒塌从高处跌落,在跌落过程中被铁架子划伤左手,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中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左手中指挠侧固有神经断裂。 2018年2月22日,平度人社局对石某某伤情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PD000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某的工伤予以确定。并于2018年3月10日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同仁食品公司。 但针对这份工伤认定,同仁食品公司不认可平度人社局对石某某作出的的工伤认定,随后将平度人社局告上法庭。 一审裁决被驳回 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石某某与同仁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石某某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来看,确认同仁食品公司与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与结合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可以认定石某某是在同仁食品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因其工作的铁架子倒塌导致石某某跌落地面受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列》规定的情形,石某某应当认定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列》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平度人社局向同仁食品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同仁食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石某某之伤不是工伤,故同仁食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平度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驳回同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仁食品公司提起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同仁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同仁食品公司认为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系石某某提供的(2017)鲁02民终2658号民事判决书,但由于截止至上诉之日,同仁食品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判决书,因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同仁食品公司认为,即便判决书是真实的,由于该判决未有效送达给同仁食品公司,所以这份判决书至上诉之日不生效,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另一方面,同仁食品公司认为平度人社局违法调取了方某的证言,作为认定石某某工伤依据。因此,同仁食品公司主张平度人社局对证人的调查程序违法,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合,同仁食品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石某某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于同仁食品公司的说法,平度人社局表示作出工伤的认定,不仅仅依据了证人证言,更依据了石某某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银行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等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石某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针对同仁食品公司的上诉,石某某也表示,同仁食品公司与自己在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97号经济补偿劳动纠纷一案中,曾以同样理由进行答辩,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审理终结,同仁食品公司当时没有提起诉讼,后履行了该裁决义务。如今同仁食品公司又以同样理由上诉,该做法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对于同仁食品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该判决,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的二审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同仁食品公司对于该判决送达程序存有异议,系另外法律问题。 另外,法院认为证人方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而且其证言的标题就是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而该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调查人为两位,平度人社局也出示了执法证件,方某也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所以,同仁食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二审法院驳回同仁食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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