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高考被冒名顶替事件一茬接一茬,处在事件漩涡中的山东也是不负厚望,针对陈春秀、王丽丽两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在短时间内基本查清了事实,对46人进行了处理。
有网友提出,这些被顶替的受害人的人生本该绚丽多彩,却不幸成为顶替事件中的牺牲者,他们应该向国家申请国家赔偿。那么,被顶替者能申请国家赔偿吗?
扎哥的观点是不可以。
在谈这个问题前,首先要搞清楚“国家赔偿”的法律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赔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依据该条,一个人要取得国家赔偿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实施侵害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村干部都不符合主体要件。
第二,必须是因为行使职权导致侵犯他人权益。
第三,侵害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5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行政机关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第二种是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权益受损害的,第三种是兜底条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考被冒名顶替,被顶替者是不符合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的。
先来看第一个要件
侵害行为主体结合最近山东通报两起冒名顶替上学问题情况来看,高考被冒名顶替事件中,通常会牵扯几类主体:
第一类是普通人,顶替人、顶替人的亲属(包括其本身是国家机关干部)属于此类。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教育系统(招生办、顶替人和被顶替人所就读的高中)工作人员,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主要指派出所)工作人员,有关乡镇干部。第三类是拟就读高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校领导、学校教务处及招生办、所在院系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等。最后一类是其他中间人,比如负责档案管理的、负责邮政快递收发的,还有就是接受请托再转托的。
四类主体中,第一、二、四类中除了顶替者本人外,其他都是或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说明的是,高校不属于国家机关,就算高校要赔偿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赔偿。
第二个要件:行使职权
何为职权?职即职责,权即权利,合起来理解就是国家规定的行政职能范围的行为,比如刑事拘留、查封冻结等都是法律规定的职权行为,因职权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当然要赔偿。国家机关跟公民“正常”的合同纠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身份、职权不匹配的个人行为如私自打架斗殴等,都不属于行使职权。画个小插曲,假如公安在抓小偷的过程中把小偷打伤了,小偷是否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再来看第三个要件:合法权益
侵害的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诸如销毁毒品、制止受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等都属于“合法侵害”,此时是不存在国家赔偿的。换言之,如果你是小偷,你正在进行盗窃,此时公安民警对你进行拘捕过程中,对你造成了人身伤害,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的侵害,公安民警是不承担责任的,小偷也无法申请国家赔偿,这就是我们倡导的“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回到主题高考顶替事件。从国家赔偿的三个构成要件来看,顶替人以及其背后参与运作的团队,不管是哪一类行为主体,他们都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他们所作所为的只能是个人行为,国家不能也不应该为他们背书。所以,被顶替的受害人是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
无法取得国家赔偿是否意味着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呢?
当然不是。就山东顶替事件通报情况来看,顶替人及其背后运作团队都追究了责任,不少已经在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被顶替人)陈春秀、王丽丽等人可以向上述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可以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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