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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与孙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8月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 2010年5 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某县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女儿孙某甲归王某抚养。 家中全部财产包括房子归王某所有。我俩自愿离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离婚后,孙某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履行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约定。孙某辩称该房屋的产权归其父亲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被告双方无权处分。据查,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孙某之父孙某乙名下。孙某乙于1994年病故,其生前共有房屋两处,一处由其长子居住,一处由次子孙某居住。孙某之父去世后,孙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分歧
本案中对原、被告离婚时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产权归孙某的父亲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王某、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是无效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农村的现状,大部分房屋的转让都未经登记,尤其是基于继承关系的分家析产,虽然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孙某在房屋内居住多年的事实实质已在家庭内部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成为房屋的事实所有人,所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分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是房屋的事实所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结合法院调查的房屋居住现状可知,孙某及其哥哥、父母在本村内各有一处房屋,其分别居住的事实已在家庭内部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根据中国农村的现状,大部分房屋的转让都未经登记,尤其是基于继承关系的分家析产,虽然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孙某在房屋内居住多年的事实实质已在家庭内部达成分家析产协议,成为房屋的事实所有人,所以不能仅根据登记原则否定协议内容。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孙某父亲名下,但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孙某结婚前,父母为其建造房屋用于结婚时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对孙某的个人赠与,且孙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在孙某之父去世后。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对所居住房屋进行了翻修加盖,亦说明孙某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两人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房子归王某所有,离婚协议中关于对房屋的处分部分是有效的。
最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视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其依附于一定的人身关系,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离婚为目的的、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况且孙某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孙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孙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部分一并赠与王某,孙某对房屋的处分是有效行为,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返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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