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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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