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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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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30 01: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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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使支付变得便捷
但其安全性也让人担忧

“窃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的犯罪多有发生
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也争议颇多
对此问题小编整理相关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裁判规则

1.盗窃他人银行卡后将卡绑定手机微信平台,转账获取卡内资金的,构成盗窃罪——陈嘉莹盗窃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在自己的手机微信平台绑定该他人的银行卡,进而获取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7)沪0109刑初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单海员盗窃案

案例要旨: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占为己有,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刑初63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为人盗窃手机后又利用手机网银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王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其不包括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情形。盗窃他人手机后又试出密码,利用手机网银网络客户端进行消费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只要系以手机绑定的信用卡为媒介的,即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案例指导与参考 2016年第3期

【法院评析】

1.使用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载体,以记载的信息资料为区分标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也是持卡人财产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为媒介的犯罪中,起实质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不过是物质载体。随着网络的发达,无卡交易愈发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财产的现象愈发突出。

手机网银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广泛运用的典型例证。手机网银不存在信用卡这一物质载体,以其存储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手机后,再通过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2.盗窃手机后又使用网银消费的系实质数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现代化的标志,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类型化标尺,理应成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根据构成要件标准,凡是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均系数罪。至于是否实施数罪并罚,则是不同问题。

盗窃手机后,再利用手机网银消费的行为系实质数罪。首先,实施了数个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即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其次,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盗窃金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冒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而,该情形系实质数罪,但能否数罪并罚则需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系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只能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如果盗窃行为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符合牵连犯特征,择一重罪处罚。除此之外,因利用网银侵财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手机后,发现手机银行客户端绑定有银行卡,遂予以冒用。该情形不符合牵连犯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实施并罚。


4.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其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1月1日第6版


5.盗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利用他人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关系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的,属于“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08月11日07版
【法院评析】

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因此,未经许可重置他人支付宝密码,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密码的,就可直接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可以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这种行为,貌似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实质是行为人窃取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还需要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系持卡人发出指令而予以同意支付。显然,以上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务观点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关于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外,其他的智能机器、智能程序不能当然认为可以作为被骗的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支付宝的运作流程,支付宝之所以将账户资金转账到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账户资金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

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这一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得到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那么支付宝公司的资金就并非被盗,行为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输入正确的支付宝账户名和密码,虚构其是支付宝用户本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事实,使支付宝公司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该行为方式无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诈骗罪认定。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意见,亦即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理由主要包括两点。其一,从行为的实质来看,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实质是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进而控制支付宝账户,非法占有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理应以盗窃罪认定。其二,因支付宝无法成为被诈骗的对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内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相类似。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观点不一。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ATM机等机器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的被骗对象,但由于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当然推断出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被骗对象的结论。无论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一般人对诈骗犯罪对象的理解,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且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账户程序运行的根本在于保障转账、消费等使用功能,在防止黑客侵入、服务器损坏等安全隐患的同时,确保账户安全、支付安全的关键、使平台确信是本人或者他人得到授权使用的凭证就是通过账户、密码的验证,支付宝平台不可能进行现实的人身或者其他验证,只能根据通过验证的指令进行支付,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认识。

据此,支付宝平台不能被骗,表明支付宝平台背后的支付宝公司也无法被骗。值得一提的是,还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可用三角诈骗理论认定。但这一论断能否成立,其实质还在于支付宝能否被骗,在支付宝与支付宝公司不能被骗已经证成的情况下,三角诈骗自然不能成立。

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适用上。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被害人在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关联绑定之时,已经完成了授权协议,只要支付宝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卡就根据授权协议执行指令。所以行为人虽然控制的是支付宝账户与密码,但由于被害人事先的关联授权行为,实质上可以占有和使用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且因为关联授权是被害人事先自愿完成,并非由行为人擅自进行关联授权,行为人也没有直接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并没有妨害银行卡的管理秩序;支付宝、银行是在审核认证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遵循关联授权协议和指令予以执行,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以盗窃罪来认定。该观点的实质是认为,在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完成关联绑定之后,银行卡就是支付宝账户的“金库”,行为人以支付宝账户密码、关联协议为依据,秘密占有和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就行为实质而言,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密码后,冒用被害人名义从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划拨资金进行消费和取现。

其实质就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将银行卡内资金,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加以使用。与传统“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不同,在这类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基本上不接触银行卡实体,也不接触银行卡持卡人的信息资料,而是通过控制支付宝账户密码,将关联绑定的银行卡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支付、消费或转账。但基于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的关联绑定,使得支付宝、银行等机构均以为是银行卡的主人在使用,进而自愿实施支付行为。其中,银行是所支付资金的实际保管者与现实支付渠道,如果没有银行资金和支付系统的支撑,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难以运行,显然应居于被骗者的地位。据此,这类行为方式无疑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

其二,就具体特征而言,秘密转移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即将银行卡内资金转入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和将划入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付消费的行为。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然后根据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的关联绑定,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划入支付宝账户,行为人至此已实际完成资金转移。之后行为人使用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消费和取现等行为,只是其对赃款的一个后续处理行为,实际上并未再侵犯新的法益,可以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角度加以看待,行为人真正获取资金的关键是冒充持卡人从银行卡内划出资金的欺骗行为。从具体特征来说,这一行为也显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控制支付宝账户与密码并不等于实际控制所绑定银卡内的资金,要实际占有银行卡内的资金,还需要行为人实施冒用行为,其犯罪金额应以实际转移的金额认定。

(摘自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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