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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办理离婚登记时管理机关是否应审查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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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9 07:1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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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王某与陈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镇政府认为王某与陈某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王某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于是以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与陈某的离婚登记。法院是否应当撤销王某与陈某的离婚登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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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29 07: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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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李升辉律师认为: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进行审查,但这只是一种书面审查,对离婚当事人一方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从主观上很难判断,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要求每一位离婚当事人提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王某在镇政府协议离婚时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向法院起诉撤销王某与陈某的离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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