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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受雇佣期间受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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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7 01:0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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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4日,张某应聘到某电器厂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7月17日,张某在工作中被机器砸伤手部,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电器厂为张某支付全部医疗费,但未能在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8年1月,张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电器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电器厂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向张某发函,告知其所受之伤为工伤,可由张某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报工伤,电器厂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张某予以拒绝,并声称双方所形成的是雇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电器厂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赔偿。于是,电器厂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同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作出了张某某与电器厂双方在2007年7月4日至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距离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尚有近一个月的时间,但张某始终未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范建平律师的观点: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先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但并没有说法院不能受理这类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当事人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有吸收关系的,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从实体上作出判决。本案中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电器厂也认可工伤并同意按工伤处理,法院应予以确认,并判决由电器厂承担张某某的工伤待遇,从而使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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