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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林某与其妻子曾经都在某外资企业打工。2013年4月17日,林某与其妻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听说其他员工解除合同时从公司得到了赔偿款,林某多次打电话给公司人事经理姜某索要赔偿。姜某将此事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后,总经理同意支付林某及其妻子补偿款12000元。林某收到补偿款后,感觉这样赚钱很容易,遂又继续向公司索要补偿,并多次以扔石头、电话恐吓等手段对姜某进行威胁。公司总经理出于员工安全等方面考虑,同意再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2013年8月6日,林某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公司再支付给林某20000元,林某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签订合同后,公司向林某支付了11000元。2013年10月11日,林某再次来到该公司,以之前所得款项是补贴款并非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款为由,采取让姜某将其所持刀子转交总经理的方式向公司施压,索要现金470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林某与公司之间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及索要赔偿款的问题而引发的劳动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是单纯的劳动纠纷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从林某的行为特征及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责任要素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先后三次向公司索要赔偿款,其第一次向公司索要赔偿款时,虽然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其主观上还是因为感觉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得到补偿,其索要补偿款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公司总经理也是自愿支付给林某补偿款12000元。故第一次索要赔偿款仍属于民间的劳资纠纷,无法评价为敲诈勒索犯罪。但是,在第一次已经取得补偿款后,林某感觉这样来钱容易,又先后两次向公司要钱,并且实施了亮出匕首、言语威胁的恐吓、胁迫行为。林某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公司要钱,其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公司在第二次同意给付林某20000元钱时,也完全是基于害怕林某的威胁行为给公司、员工造成影响的心理而处分财产。故林某第二次、第三次向公司索要赔偿款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敲诈行为,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处理结果
黄岛区检察院以林某犯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黄岛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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