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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石某为某商贸中心的员工,从事危险品运输司机工作。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按月出车完成公里数计算。2011年石某与商贸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4日,石某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被交通支队罚款800元,并处8日行政拘留,记12分。2011年6月20日,商贸中心以石某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驾驶非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被扣12分,其行为导致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资质为由,对石某进行劝退在。石某亦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随后未再到商贸中心工作。2011年7月,石某以商贸中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商贸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2011年8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石某与商贸中心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支持石某的诉请,要求商贸中心支付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商贸中心不服此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商贸中心无须向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可见,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本案来看,首先,石某本身存在过错。石某从事的行业具有特殊性,为危险物品运输,对驾驶司机有更为严格的要求。石某明知自己驾驶证上规定的准驾范围,但依然驾驶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违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驾驶证被扣12分,导致其丧失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资质。而对于商贸中心来说,石某是以驾驶员的身份被商贸中心聘用的,其丧失驾驶员的资质已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故商贸中心劝石某主动离职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我们在实际案件处理中,要适当考虑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尽管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但某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其管理人员可能对劳动相关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并不一定能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作出恰当的处理。本案中商贸中心出于管理人性化的考虑,对石某进行劝退,让石某考虑离职,而未直接对石某作出开除决定,但其劝退行为仅仅是向石某提出的建议,建议石某主动离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是向石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是一种双方解除行为。如果石某不提出辞职,商贸中心可能就会以石某违反规章制度或相关管理规定为由与石某解除劳动合同。因而本案不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在接受劝退后,石某也主动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从此未再到商贸中心工作。从这点上可以看出石某系主动与商贸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即所谓的辞职。这时,如果商贸中心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便即行解除,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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