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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健康] 物权登记主体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如何确定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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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26 18: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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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兰某家族在本村有祖遗房屋一处。其父亲弟兄四个在解放前分家时,该房屋的西两间正房分给了其叔叔,房屋的东两间正房分给了兰某一家六口人。当地政府就该房屋于1951年为兰某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 1992年3月,上述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兰某的叔叔将兰某家的上述房屋和相邻自己的两间房屋一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当地政府仅仅根据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地籍调查居民住宅户主身份证明书》和一份内容为上述房屋归兰某叔叔所有的村委会证明,就为其办理了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兰某的父亲和叔叔前些年均已去世。现兰某叔叔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兰某一家居住的东两间正房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兰某一家腾出房屋。本案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其为不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物权的证据,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显然,尽管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兰某叔叔名下,但兰某一家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以,不应认定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律顾问战律师认为:兰某一家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同兰某叔叔为该房屋物权登记所有人之间效力的矛盾。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必须一致。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土地初始登记需有申请人的申请,由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当然,实际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该案中,兰某一家有证据如分家协议,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真正的权利人,那么就能推翻物权登记,进而认定该登记错误,请求登记部门更正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登记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是不真实的,所以,不应认定兰某叔叔对该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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