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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于2006年10月24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1日,柳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6月25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26日,柳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08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柳某8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0年10月8日,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柳某于2006年10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柳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柳某的仲裁请求。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柳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杰的观点:根据本案案情,理应支持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后两项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予以支付。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柳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终止,显然是双方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认可及对该协议的否定。所以,该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职工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合法的。
在审理中,可分别情形如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胁迫等原因,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不合理部分予以撤销,确认用工单位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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