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月30日,辽宁本溪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张剑是本溪市人,其父张志国在该市某社区内拥有一座房屋,张剑与父亲长年居住在一起。因为与当地一家地产开发公司在补偿安置方案上谈不拢,包括张剑家在内的多户人家拒绝搬离居住了多年的老宅。然而2008年5月的一天,拆迁公司人员强行进入张剑家中,并与张剑夫妇发生冲突。张在反抗中将拆迁方一人刺死。
对这起拆迁悲剧,公诉方认为张剑已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方则认为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争论也蔓延到了网络,评论家们对张剑或挺或弹,都是理据在手,言之凿凿。然而罪与非罪、罪重或罪轻自有法院裁断,新闻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并不能等同,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也只有一步之遥,要在两者之间察微析疑,一个细节就足以影响全局。因而在笔者看来,与其在庭下激辩罪与罚,倒不如从个案出发来分析此类拆迁纠纷的根源及其化解之道。
从新闻事实上看,公力救济渠道不畅,公安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是导致这场拆迁悲剧的主因。报道称,本溪市华厦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即拆迁人)计划开发一个别墅项目,张剑家恰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由此可见,这是一个商业拆迁项目。商业拆迁就必须尊重商业规律,不能强买强卖——当然也不能强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就拆迁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被拆迁人对其房产还拥有完整的产权。若强行拆除,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法侵害。更何况,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早在2006年12月12日,即向华厦公司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违规拆迁的通知》。但该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停止违规拆迁。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派人将张剑家房屋中的一间半强行拆除,并打碎全部门窗。
我们且将时间定格在这一天。强拆已经进行,但命案尚未发生。如果此时公安机关能够强行介入阻止强拆,并依法对故意侵犯他人房产的嫌疑人立案侦查,后面更激烈的强制拆迁也许就不会发生了。但遗憾的是,当公民财产权遭遇侵害时,公权力机关却在冷眼旁观。是无法可依吗?不!刑法第275条明明白白地写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拆迁人没有拆迁意向的情况下,故意拆除一个公民的合法房产,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所有要件。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拆迁者责任并非只是笔者个人的法律解析,司法实践中亦有零星个案可兹佐证。2008年6月20日,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强拆案,两名拆迁人员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审。他们在尚未与对方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以“钉子户”为由强行拆除对方的楼房。这据说是武汉市首次对野蛮强拆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经披露后,不少媒体先后刊发评论,高度评价了这一个案的示范意义。
遗憾的是,从公共传媒上看,各地对这一个案的效仿并未发生。“选择性不司法”仍是各地默然遵行的潜规则。协议不成就强拆民房,纵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也通常只被当作拆迁纠纷由政府出面处理——而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介入。除了对“强拆”(实则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叫停之外,嫌疑人往往毫发无伤。这种“选择性不司法”事实上大大刺激和鼓励了拆迁人的违法胆量,导致强拆行为遍地开花。利益受损的被拆迁人依合法途径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借用非法行为来追求合法目的也就不难理解了。
及至拆迁命案发生,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刑事诉讼沿着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开始了正常运转。缘何当年拆迁者涉嫌“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一案,却没有如此司法“优待”?当司法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表现出迥然有异的两张面孔,司法又如何能取信于人,并担负起纠纷预防的神圣职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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