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被害人李德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被害人李德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4年8月22日 09:49
荆爱美:在这个案子中,应该说在座的这些人与被害人没有利益关系,从这一关系上讲,我同意前几位诉讼代理人及公诉人的意见,我要求进一步追责。
金长胜:1、我认为相关被告人应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数罪并罚。 2、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房屋,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在价格上来讲,应该在50万到200万之间,所以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村镇不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向村民依法支付补偿金,共同侵犯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4、王月福等人在两村内不断实施犯罪行为,仅就荆爱美就报警达7次以上,其他村民报警不知道有多少次,直到发生放火案并致一人死亡才会有今天的审判,让犯罪的部分实施者受到法律的审判,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村委会及上级责任人员为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涉嫌构成渎职犯罪。 5、本案审理属于有选择地追究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应让所有的犯罪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让所有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被害人荆爱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3.21”案微直播# 被害人荆爱美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4年8月22日 09:49
荆爱美:在这个案子中,应该说在座的这些人与被害人没有利益关系,从这一关系上讲,我同意前几位诉讼代理人及公诉人的意见,我要求进一步追责。
金长胜:1、我认为相关被告人应该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数罪并罚。 2、对故意毁坏财物的房屋,应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在价格上来讲,应该在50万到200万之间,所以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3、村镇不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向村民依法支付补偿金,共同侵犯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4、王月福等人在两村内不断实施犯罪行为,仅就荆爱美就报警达7次以上,其他村民报警不知道有多少次,直到发生放火案并致一人死亡才会有今天的审判,让犯罪的部分实施者受到法律的审判,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村委会及上级责任人员为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涉嫌构成渎职犯罪。 5、本案审理属于有选择地追究部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应让所有的犯罪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让所有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案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3.21”案微直播# 被告人杜群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4年8月22日 10:40
审判长:被告人杜群山自行辩护。
杜群山:我对这个案件肯定是有关系的,但是我觉得给我定放火罪有些过重。
审判长:被告人杜群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杜群山辩护人:一、关于本案定性,我们认为从本案来讲是构成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看本案的客观方面,是符合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刑法115条的规定,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它的罪状就是故意放火焚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在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杜群山通过崔连国认识王月福,并在3月20日对王月福提出破坏帐篷,之后王月福阻止李青、柴培涛、李显光、刘长伟等四人在3月21日凌晨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起诉书中所描述的3月21日凌晨的犯罪过程,这个客观事实我们认为证据是比较充分的,也是比较客观的。因为部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一死三伤,帐篷内外物品被烧毁的结果,我们认为客观方面已经符合了刑法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特征。2、从主观方面来讲,我们认为被告人是一种间接的故意,从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角度,间接故意较之直接故意我们认为是显著轻微。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尤其是直接实施放火行为的四名被告人,他们并不具备追求被害人伤亡的直接结果,只是持有放任的主观态度,这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有清楚的体现,李青等人的供述也仅仅是针对的物,而不是针对人。另外在卷宗材料中,根据犯罪嫌疑车辆GPS定位路线以及监控录像,我们可以看到车辆在现场停留的时间是大约半分钟,这一点也已经被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所确认。实施放火只是半分钟的时间,正如被告人在供述中讲的是点火之后就跑了,根本没有查看着的实际危害结果,他们是在第二天通过网上新闻才知道造成的具体后果,这一点也能够证明被告人放火并没有追求本案现实发生的结果,仅仅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
在案件定性方面我们不认可被害人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观点。首先被告人对于他们到现场去,他们最初的动机和目的是很清楚的,他们就是针对帐篷,而现场帐篷里的人,他们既不认识,也并不知道确切的里面住着谁,住了多少人,从这一点我们认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点。
#“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3.21”案微直播# 庭审现场
#“3.21”案微直播#庭审现场:被告人杜群山诉讼代理人发表辩护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于2014年8月22日 10:48
杜群山辩护人:
二、关于放火罪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两个事实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杜群山提出的用汽油烧帐篷证据不足。被告人杜群山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而且之后的几次供述也基本上保持一致,自始至终他否认曾经提出过用汽油点帐篷的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杜群山也有自己的辩解,做这个事杜群山自己在里面没有利益,而且就事不就人。
关于杜群山提议放火,检察机关主要依据的是两方面的证据,一是王月福的供述,二是崔连国的供述。我们首先说崔连国的供述,崔连国的供述中关于王月福和他讲到杜群山提议放火这一情节的时候,他的供述并不稳定。另外就是从证据分类上来说,即使崔连国的陈述是真实的,因为我们在法庭调查中,在质证阶段都提到了王月福和崔连国之间有串供的动机和时间这一问题,即使崔连国的陈述属于如实供述,从证言的分类上来说也是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仍然依赖于王月福陈述的真实性。
关于王月福的供述,在讯问、质证阶段我们已经着重强调,王月福的供述是在本案供述中最不稳定也最不可信的,他本身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且前后矛盾之处,具备一种随意性的特点,而且反是涉及到被告人崔连国不利方面的证言,他最后都推向了杜群山。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本案关于杜群山是否提议放火,就形成了证据上的一对一,也就是王月福坚称是杜群山提出的放火,而杜群山始终予以否认,从未承认过。按照刑事诉讼法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这一情节也是不能予以认定的。
围绕用汽油烧帐篷的产生,我们在阅读案卷过程中,发现还有另外的可能,而且是两种,这两种说法都来源于李青的供述。李青在14年3月25日的供述中讲到"我就想到了用点火的方式去吓唬吓唬村民",他想到的是李青自己想到的,而且在这份供述中他还供述了是自己准备的汽油,在李青4月1日的供述中"具体哪天,在什么地方,我记不清了,王月福当着我、李显光、柴培涛的面提起要用火把帐篷烧了,不让村民在里面住了,我当时也说办法行,他说等问问别人行不行,他问谁我不知道",在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更加不能认定杜群山提议用汽油点燃的方式烧毁帐篷这一点。
关于责任分担上我们还有一个观点,就是认为本案几名被告人的犯意存在交叉,既有相互融合,也可能这里面也存在一些差别。首先按照杜群山的供述,他是3月16日第一次见王月福,这一次仅仅提到针对李XX和李亚X,没有涉及到帐篷或住在工地上的村民,这件事因为有杜群山参加婚宴这件事做参照,应该是准确的,也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杜群山提出的针对李XX的供述也有崔连国的供述相印证。按照这一点推算,王月福如果仅仅因为杜群山参与此事,应该不早于3月16日。而且杜群山供述称,在3月16日仅仅是围绕阻挠施工的村民,3月20日是因为领导说现在工地开工是目的,所以才想到了想先把看门的村民吓跑,把棚子处理掉,剩下的事再说。但是根据柴培涛、李青、李显光的供述说,一开始王月福对他们说就是针对工地和棚子,而早在3月17日的3到4天,其向柴培涛、李青等人进行了传达,并且有一次是开着车拉李青、柴培涛、李显光等人去现场查看,时间是3月16日前的下午,大概是3月13日、14日(来源于柴培涛供述),开的是王月福自有的雪弗兰轿车。
按照王月福的供述以及杜群山的供述,3月16日他们是到晚上才见了第二次面,也就不可能在3月16日的下午他们去现场。本案中王月福、李青等人在3月17日从蓼兰镇回来时到了现场,因为也有其他事情做参照,这一时间应该也是准确的。在这一次查看现场时,就已经对李青、柴培涛、李显光等人讲到了要去工地吓唬吓唬人,别让被吓唬的人继续在工地了,所以根据这一点,我们可以有一个结论,就是王月福产生的犯意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都与杜群山是不同的。
我们应该讲到的是,刚才被害人代理人也讲到了本案存在的事实不清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这些情节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合理排除。所以这是本案的证据存在的瑕疵,我们也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不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杜群山提议放火,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杜群山在放火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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