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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公司有一栋大楼,共17层。2011年,甲公司向原告某银行贷款,以该大楼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第三人乙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用以抵押的大楼7层以上归其所有,甲公司的抵押无效,银行不能取得该大楼的抵押权。经法院查明,2010年甲公司因装修等费用需要,将该楼7层以上转让给第三人乙公司。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使用该楼办公,且在该大楼的入口处挂着自己公司的招牌。但双方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该大楼的所有权人为甲公司。
本案中银行能否取得该大楼的抵押权?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刘积波律师认为:银行能取得大楼的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已就物权的变动达成了合意,但没有进行登记,合同仍然有效,就本案而言,2010年甲公司因装修等费用需要,将该楼7层以上转让给第三人乙公司。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该大楼7层以上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乙公司,故整个大楼的所有权都是甲公司的,为此,银行依法应当取得该大楼的抵押权,至于乙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甲公司追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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