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都已经与网络融合在一起,吃饭上完团个券, 购物天猫京东逛一逛,无聊微信、微博扫一扫,租房转让上58同城……网络时代,网络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学习方式,我们可以做一些在现实生活中做过或者不曾做过的事情。但是,网络时代,因为看不见、摸不着,我们在肆意的发声使用网络时,经常会一个不留神越界违法却不自知。为此,今天就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告知你那些你一不注意可能就违法的事情,普通网民们你“中”了么?
山东12名网民一不留神就犯法,是因为...
一、网络发声需谨慎,谣言、谩骂也违法。
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快速普及、网络工具不断丰富,公民表达的意愿空前高涨,在网上对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政府行为进行评论,发表看法,行使“言论自由权”。这种行为值得尊重和发扬。但同时,一些公民一些人错误地把“言论自由”等同于“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怎样说就怎样说”、“说什么都不用负责任”,在微博、微信、个人网页上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网络造谣触犯刑罚,例如“秦火火”事件;一些网络大V、名人在与粉丝沟通时,使用一些极端语言指责与其互动者从而被大量转发,造成互动者名誉受损;一些网民甚至在网上发布别人一些私密照片或信息,大骂其为“婊子”等,使受害者隐私被侵犯,名誉受损。这些行为,有的违法了我国刑法规定,有的侵犯了公民的民事权利,需要引起注意。
【案例一】教授微博回复“不冷静”,法院判决致歉并赔偿
一天,一所著名大学的教授有所感发在自己的博文《中赋诗一首“晨起披衣出草堂,轩窗已自喜微凉。余春只有二三日,烂醉恨无千百场。芳草自随征路远,游丝不及客愁长。残红一片无寻处,分付年华与蜜房”。(附此诗乃南宋大诗人陆游所作)一粉丝关看到后,提出意见,在其微博中回复到“格律不对……好歹孤仄孤平不该犯”。看到一个竟然连陆大诗人所赋之诗都如此质疑的“网友”,教授气不打一出来,回复到 “你不要装作懂格律好不好?你说的驴唇不对马嘴,你连原诗都没看,你就是个狗汉奸!”
粉丝关、教授两个嘴上斗功的两人谁都没有预料后果如何,很快教授的庞大粉丝团纷纷转发,粉丝赶紧追问教授为何如此?但是没有得到回复。为此,粉丝关一纸诉状将教授诉至法院,要求教授发微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精神损失费250元,赔偿复印费、公证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000余元。最终法院判决教授在判决生效七日内,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给付公证费1000元。
【法律链接】
我们知道,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一个实实在在的人是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其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那么,网络微博中昵称的使用者身份及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呢? 怎样认定侵权的程度?
微博作为一种公开的网络交流平台,其用户公开发表的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通过转发或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上述案件中,教授在微博中回复的内容已通过互联网被其他网络用户浏览、转发,这已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粉丝关的评价。网络虚拟空间作为人们现实生活的延续,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教授微博中的回复内容也会造成粉丝在现实社会中的评价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第八条只是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可以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规定未造成严重损害,就一定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侵权的性质、具体的情节、社会影响力进行酌定。
【法官说法】
随着电子科技的高速发展,“微博、微信”已经深入到我们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有感想发微博,想聊天“微一微”,可谓随处可见。网络上的我们,虽然不能见其形、闻其声,但是作为现实我们的延伸,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我们的发声也同时受到法律约束。如果我们在网络上乱发声、肆意指责、谩骂别人,发布一些不实的谣言或者转发一些不适文章,就有可能会侵犯公民个体甚至国家的利益,从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我们在发博文、评论博文时,一定要保持足够的理性,不要随意指责别人,在别人指责我们时我们要“冷静”,“Enter”之前要慎重、谨慎,千万不要像教授一样,为“逞一时口舌之快”召来不必要的官司。
二、网上销售很时髦,网上开店需守法
网购是许多人喜欢的消费方式,尤其深受年轻人青睐,为此催生了一大批网店,也成就了天猫、京东等互联网公司的辉煌。在网上,我们几乎可以买到任何我们想要的东西,小到一个纽扣达到一座房子到可以在网上交易,甚至有人在天猫上都交易“灵魂”、“木马病毒”、“尸油头盖骨”。可以说“只有你想不到的,在网上没有你想不到的”。但是,这些交易是不是都是合法的?很多网民可能都不知晓,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看了下面的案例,网民或许有一个答案。 【案例二】80后情侣淘宝出售“印度神药”,触犯刑法双双入狱
小丽与小刚是一对80后小情侣,两人大专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在外地打了几年工回到老家。回家后,在看到网络购物深受白领喜爱的发展前景后,两个年轻人毅然投身网络,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小店。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小丽听说一些人对印度神油等一些外国药比较感兴趣。于是两人便通过私人关系,从别处收购了一批印度易瑞沙等印度药,起名“印度神药”在网店上售卖。小俩口认为自己卖的反正是真药,不会危害别人生命,便大张旗鼓地打广告,卖了几十盒,赚了一笔钱。俩人没高 兴多久,接到群众举报的警察便找上门来,小丽与小刚因为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链接】
80后情侣在网络上出售的印度神药是真的药,不是两人制造假药,怎么能以“贩卖假药罪”论处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管理法》第4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本案中的,这对80后情侣所出售的印度神药属于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他们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官说法】
互联网的普及催生网络交易,网上开店卖东西,线下买东西非常方便、快捷。虽然网络开店与实体店不同,但同样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一般来说,市场上不允许流通或需要拥有相关资质才能交易的物品,在网络上同样不能交易、流通。例如,药品、枪支、文物、野生动植物等。我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此外,根据该法规定,向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还需要具备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质。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禁止个人在网上开店销售药品即一切药品,禁止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及非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
网络自由,但网络也不是一个杂货场,什么都可以发布,什么都可以买卖,它也受国家的法律法规制约。网络给了我们一定的自由,但是我们也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则。
三、网络时代高手如云,显示才能也需守法
网络的发展,给了拥有计算机特长的人一个展示自己技能的平台,自己编辑各种软件,发现成型网站的漏洞提出建议,翻墙越界了解别人不知的讯息内容。编辑软件展示才华,这是合法能让人接受的;但是也有一些高手竟然达成团伙利用其它公司的网站漏洞窃取公司、个人信息或者以破坏其它电脑系统为了满足私欲……这些行为在造成一定后果后就“越界”犯法。
【案例三】 建议未被采纳引冲动,男子卸载网站内容被判刑
大学毕业后拥有一份稳定工作的刘洋是一个网络高手,编个软件、改个数据对他来说可谓“小菜一碟”。在工作中,刘洋是一个工作认真有责任心的骨干,工作外也善于研究一些东西尤其是与计算及有关的东西。前几年,闲来无事的他发现一家政务网站有一些技术漏洞,便向该单位提出建议。但是该建议并未被采纳,心有怒气的他就利用自己的特长卸载了该网站的客户端发泄心愤,导致该网站被病毒侵袭,多台电脑出现故障,引发事故危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案经法院审理,刘洋因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 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卸载操作,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官说法】
互联网时代,几乎人人都会上网,都有一定的计算机技能,网络黑客等超级高手更是无所不在,并且呈现年轻化。近些年来,一些网络犯罪的实施主体利用自己高超的计算机特长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数据篡改、删除,在主观上往往呈现出对自己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无知”状态,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一些人盗窃他人的游戏币,认为游戏币不是真正的财物,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对于公民的这种违法而不自知的意识,国家应该加强相关的法律宣传,发布典型案例,让大家了解哪些行为违法,违反什么法,应该受到什么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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