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农村资产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维护农村资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和个人,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商业设施、工业设施、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其他依法可交易的相关产权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的流转交易,都要按照相关产权交易政策法规完善交易手续后,进入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三条 农村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资产产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农村资产产权交易准入条件 第五条 农村资产产权交易双方应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村(居)涉及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依法处置集体资产的,村(居)会议研究同意后,将集体产权交易草案书面报经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预审核准后(超过5个工作日视为预审通过),按照“四议两公开”制度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召开相应会议进行表决通过。 个人资产产权需交易的必须提供合法资产证明等资料。 第七条 凡评估价在3000元以上的资产处置必须到交易中心集中交易,预估交易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村(居)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经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采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资产所有权不得交易:
(一)未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集体(个人)资产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农村资产产权交易程序 第九条 转让方向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以下交易申请资料: (一)转让方申请书;
(二)转让方身份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集体(个人)资产所有权证;
(四)集体(个人)资产使用权证明;
(五)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审查,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至镇(街道)分管领导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审查通过的,转让方与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 第十一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挂牌期间,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者的咨询洽谈。
第十三条 凡对转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
(一)受让方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受让方身份的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授权他人办理,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的证明文件或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挂牌期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资产产权交易合同。 农村资产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交易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交易资产的权属性质、内容; (四)交易资产现状;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期限; (六)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资产交付方式、期限; (七)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签约日期;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十七条整个资产处置完成后,要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实行一项一卷,专人专柜保管,存档备查,并接受相关部门检查和异议查询。《产权交易凭证》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国土、林业等相关单位办理资产所有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农村资产产权一经交易,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或支付定金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其受让资格,造成转让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期限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农村资产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该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农村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转让方、受让方或与农村资产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可以终止交易; (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受让方或与农村资产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交易,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四)农村资产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过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应当依法终止农村资产产权交易流转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搅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注销《产权交易凭证》;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相关权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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