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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拉架过程中受伤死亡是见义勇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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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8 00: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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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1日18时,郑某相与本村村民郑某斌、郑某平等人一起喝酒。

2013年12月31日18时,郑某相与本村村民郑某斌、郑某平等人一起喝酒。
  案  情

  2013年12月31日18时,郑某相与本村村民郑某斌、郑某平等人一起喝酒。酒过三巡后,郑某相与郑某斌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家。当晚19时,郑某相回到自己家中后,想到和郑某斌争执一事,产生了找郑某斌继续争论的念头,遂从家中拿一剔骨刀放在上衣口袋去找郑某斌。郑某相见到郑某斌后对其进行辱骂并要上前厮打,此时在一边的郑某平上前规劝郑某相回家。郑某相嫌郑某平管闲事,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郑某平腹部捅刺一刀,致郑某平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郑某平的家属以郑某平的劝架行为保护了郑某斌的利益为由,将郑某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197933.58元。

  分  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平的拉架行为是为保护他人的利益免受非法侵害,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被告郑某斌应当补偿其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造成郑某平死亡的直接侵害人是郑某相,其死亡结果与被告郑某斌之间并未存在侵权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郑某斌不应赔偿。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死者拉架行为构成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郑某平的拉架行为是为了保护郑某斌的利益免受侵害,构成见义勇为,其因此而受伤死亡,应当获得赔偿。

  二、见义勇为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三条规定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也是民法中“受益报偿”原则的具体法律体现,主要目的是运用公平原则来解决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三、见义勇为现实区别。目前,各省大都出台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了界定,同时也规定了认定标准和认定机关。以《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为例,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由此,现实中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仅应限于行为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且应当经过相关部门认定方可成立。笔者认为,该种认定和奖励属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与民法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并不冲突,其立法目的亦在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利益,但其主要目的在于社会管理,在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奖励和保护,体现了行政法规的社会管理功能。而民法主要讲求公平,体现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民法上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能过于严苛,不能仅仅局限于几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且有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使受益人从中受益的情形,即应当保护,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综上,本案中死者郑某平的拉架行为,从主观目的上看是为了制止损害行为的进一步扩大,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从客观行为上其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劝架),且其对该制止行为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从行为后果上其自身受到了损害,郑某斌得以未受伤害。因此,死者郑某平的行为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被告郑某斌(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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